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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人擅自代客理财,交易亏损承担不利后果

时间:2015-02-13 10:18 来源:中金岭南期货 作者:合规部 点击: 0

一、案情综述

为拓展业务,某期货公司拟在深圳地区设立营业部,因此先在深圳地区招聘了若干市场开发人员作为设立营业部的基础,采取了总部直属管理模式。芮某20078月份加入该期货公司驻深办事处,从事市场开发业务。20081月份,芮某为拓展业务完成考核指标,决定采取发展居间人的业务模式,因此走上街头散发传单招募期货居间人。

王某看见传单后,发现该传单中所描述的工作岗位对学历、专业水平等要求不高,并且如果拉到客户的还有提成,因此按照传单中所写明的电话与芮某取得了联系。双方经过协商后,期货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居间业务合同,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了返佣比例、考核指标和合同期限等。此外,芮某还口头表示若业务做的好、客户拉的多孩又有机会转为公司正式员工。

居间合同签署完毕后,王某即按照芮某的要求走上了客户开发的道路。20085月份,王某认识了路某。58日,在居间人王某的陪同之下,芮某给客户路某完成了开户工作,路某按照规定与期货公司签署了《期货经纪合同》,并向路某揭示了期货交易风险,签署了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和居间业务告客户书,并按照法律规定采集了影像资料等。开户工作完成后,期货公司按照正常的业务流程用录音电话对客户路某进行了回访。

其后,居间人王某私自以期货公司名义与客户路某签署了投资理财协议(未加盖期货公司公章),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1、期货公司保证路某本金不会发生亏损,最低盈利每月不低于10%,如有亏损,则由期货公司承担;

2、盈利部分双方五五分成。

后路某入金15万元,将交易密码交给王某,由王某代为进行期货交易。王某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风险时,期货公司都按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采取短信、电话等方式通知路某。20085-12月期间,王某代路某操作共计亏损12万元。

后路某发现交易实际情况后,找期货公司理论若干次无果后,后诉至法院要求期货公司和居间人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因期货交易导致的亏损12万元。

诉至法院后,期货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自己无责任,并向法院提交了期货经纪合同、追加保证金通知证明、居间业务合同、居间业务告客户书、路某与居间人王某所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而居间人王某则未提出任何抗辩理由。

二、案情分析

在国内期货市场,居间人作为市场中的一个特殊的群体一直伴随着期货市场的发展。但是居间人一直游离于监管范围之外,因此,其虽在特定的时期对期货市场的发展亦有过积极的贡献,但是对期货市场的消极影响亦无时不在。

本案中期货公司、居间人和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期货公司与居间人王某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期货公司与客户路某之间的期货经纪合同关系和居间人王某与路某之间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

1、期货公司与居间人王某之间居间合同的法律效力分析

芮某作为期货公司的员工,开发居间人帮助其完成市场开发的工作职责,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居间合同的双方主体为期货公司和王某。

此外,期货行业内居间合同虽一般由期货公司单方制定(即所谓格式合同),但是通常合同签订之前皆会与居间人协商一致,尤其是其中一些主要条款内容如返佣比例、业绩考核指标、合同期限等。因此,居间合同的内容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且真实有效。

所以,该居间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2、期货公司与客户路某之间的期货经纪合同的法律效力分析

期货公司与路某之间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由期货公司代理路某进行期货交易。期货公司在为路某办理开户过程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如严格落实实名制开户制度、期货交易风险揭示和投资者教育工作等。

此外,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期货公司不断通过短信等方式提示客户路某的期货交易风险。

因此,在整个期货经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期货公司并不存在过失或者过错。

3、居间人王某与路某之间所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

居间人王某私自以期货公司名义与路某签订投资理财协议,那么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1)居间人王某是否有权代表期货公司签署投资理财协议?

居间人王某与期货公司之间唯一存在的关系就是居间合同关系,且居间合同中明确了居间人非期货公司正式员工,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居间人王某并非期货公司的正式员工。

故居间人王某无权代表期货公司与路某签署投资理财协议。

(2)路某是否知晓王某无权签署投资理财协议

期货公司在为路某开立期货账户过程中,要求路某签署《居间业务告客户书》,该文件不仅表明了居间人并非期货公司员工,亦提示客户不等将账户密码泄露给他人等。

并且,居间人王某从未得到过期货公司的授权,故不构成表见代理。

因此,期货公司已向路某揭示了居间人王某的身份,路某应当知晓居间人王某无权代表期货公司签署投资理财协议。

(3)投资理财协议是否成立生效

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居间人王某与路某之间所签订的所谓投资理财协议并未加盖期货公司公章,因此该合同尚未成立。

综上所述,居间人王某与路某之间所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未成立,无任何法律效力。

三、相关法条

下面列出本案中有关的法律法规,作为参考:

1、《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法院处理结果

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1、由居间人王某向路某赔偿因期货交易而导致的损失及其利息;

2、期货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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